(原标题:【聚集】晋城1“副科长”与人同居?详情曝光!)
被告人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水平,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都市沁水县,住沁水县**镇**村**队**号。1997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沁水县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6月14日解放;2013年5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沁水县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3日刑满解放。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咱院批准被沁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检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检查了悉数案件资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容易程序审理。
告人晋某某在沁水县端氏镇端氏村租住时期与被害人贾某某偶然相识,晋某某虚构本人在端氏镇承揽电梯安装工程的实是,又虚构了本人是原山西晋城没有烟煤矿业团体局限责任企业寺河煤矿安监科副科长的身份,取得贾某某的相信,二人同居。2020年2月份至5月份,晋某某以给贾某某的儿子闫某甲布置事业须要给领导办事、送礼、交报名费、培训费等理由,屡次对贾某某实行诈骗,共诈骗贾某某国民币78964.86元,悉数挥霍。
内容客观真正,足以断定指控实是。被告人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实是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以为,被告人晋某某以非法所占为目的,虚构实是,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举止触犯了《中华国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实是明白,证据切实、充分,理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国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划定,可行从宽料理。依据《中华国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划定,说起公诉,请依法判处。